已成年之家人有精神障礙時,如何保障其權利?如何防止其不動產被不當處分?---(中)
孫小萍律師
法院在監護宣告的裁定中,會選定監護人(監護人可能為一人或數人)。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,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須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,優先考量受監護人之意見,審酌一切情狀,例如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態、生活及財產狀況、情感狀況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、與受監護人的利害關係等等因素,法院為明瞭以上各種狀況,會請主管機關或社福機構進行訪視,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,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也可以提出資料或證據供法院參考。監護人選定後,法院會通知戶政機關作戶籍登記。
受監護人的財產由監護人管理,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(民法第1102條規定)。此外,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,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,不得使用、代為或同意處分;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時,另外須要經過法院的許可(民法第1101條);而且,如果監護人的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時,也就是有利益衝突時,此時應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選定特別代理人,例如,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為共同繼承人要辦理遺產分割時,兩人間存在利益衝突,此時監護人不能當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,須要另外選定特別代理人。
(未完待續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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